【 婦女憲章】
婦女憲章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平等指: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所謂男女平等指:凡屬人民,在經濟、社會、教育上均依法立於同等之地位,而無性別上之差異者稱之。其內涵包括人民在私權上與公權上的平等兩種。前者包括經濟上、繼承上、婚姻及職業上的平等;而後者則含政治平等及教育上的平等。除了男女平等原則之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而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也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更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又為了落實憲法之精神,現行體制乃由司法院大法官專責行使違憲審查權,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攸關男女平權者,如: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認為在民法舊法中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此規定因違反憲法中男女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中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而遭宣示定期失效,因此現行法將之改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而宣示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因此現行法增列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另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亦提及在民法舊法中,關於夫妻住所選定之規定,因違反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亦遭宣示定期失效,因此現行法將之改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在在使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對子女權義之行使負擔、婚後財產及選擇住所之權利上受到保障。
再近年來,我們看到明文禁止禁孕條款、單身條款、職場性騷擾等保障女性工作權之兩性工作平等法之通過,另涉及婦女人身安全保護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法令陸續制定或修正,顯可易見地,今後立法或修法之趨,皆係立基於憲法根本大法下所確立之保障婦女權益方向進行。
雖然在憲法條文中明文規範男女平權、保護婦女權益,看起來憲法似乎已能保障女性,而成為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但是,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必須透過低位階的法律規定才能適用於私法關係,因此針對現行不合時宜違反男女平權之舊法,即可透過聲請大法官解釋請求宣告法律規定無效,以確保現行法在家庭生活、工作場所、參政環境、公共施設及社會福利等層面都能實踐男女平等原則,並保障婦女權益。
參考法條: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增修條文第十條。
【 婚姻篇】‧結婚
妳確定妳真的結婚了嗎?
我國民法在96年5月修正,對關於結婚的成立,從原來的「儀式婚」,改成現在「登記婚」,因此結婚除了必須具備書面及兩個以上的證人,並且需要偕同到戶政機關為結婚的登記,才有效成立。
辦理結婚登記是在民國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後,增列的規定,並從一年之後(即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因此依據現行法,有書面和兩人以上證人,結婚仍然未生效力,必須雙方一起到戶政機關登記,婚姻才算有效成立。
參考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
婚後一定要住夫家嗎?
台灣俗諺:「嫁雞隨雞飛,嫁狗隨狗跑,嫁乞丐背麻布袋。」反應在我國民法親屬編,除了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外,對夫妻住所的規定,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法以前也是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也就是說,除非先生同意讓太太有選擇住所的權利,夫妻的居住所指定權屬於夫,原則上妻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如果夫搬家另至新住所時,妻有義務跟著到新住所同居。
當妻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夫同居時,可能構成惡意遺棄,夫可據之請求裁判離婚。
舊法如此硬性規定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在現代社會,對婦女朋友而言並不公平。常發生的情況是,一對夫妻結婚後在台北住了十年,之後夫妻間發生爭執,夫離家出走到高雄另起爐灶,便要求妻跟著到高雄履行同居義務,而妻因為已在台北生活了十年,親朋好友都在附近,連工作都已做十年了,換一個新環境便要丟了目前的工作,而在高雄能不能找到新的工作都還很難說,更何況,若是夫的目的是蓄意造成妻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以便其提起離婚訴訟,縱使妻辭了台北的工作跟著夫到高雄去,屆時夫若仍未能好好對待她,妻可能陷入更糟的情況--人財兩失。若不辭去工作,當太太的常常要台北-高雄往返,也是不勝負荷。所謂嫁雞隨雞飛,有可能到最後雞不飛你飛。
更何況太太所能提供的住所也許比先生所提供的住所更適合雙方居住也說不定。為什麼結了婚的女人必須放棄自己較舒適的住所而去牽就先生較惡劣的環境?
舊法如此不公平的規定,終經第四百五十二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宣告其違憲。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後夫妻住所之規定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所以,現在嫁雞不一定要隨雞飛囉!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一條、一○○二條、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
婚後家庭生活費誰付?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法前,如果夫妻沒有辦理約定財制,依法律規定即適用聯合財產制。在聯合財產制下,對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按照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也就是以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原則,除非夫無支付能力時,才由妻來負擔。
如果夫堅拒給付家庭生活費,妻可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無因管理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訴訟請求夫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又為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並賦予夫妻可以契約自由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法,明定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此若妻為職業婦女,其與夫之收入相當,而夫卻堅拒給付家庭生活,則妻雖不能再向夫請求負擔妻之生活費,惟妻仍可爰引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夫分擔妻已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一半。另若妻子為全職之家庭主婦,而夫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則應以妻家務勞動之價值與夫之收入來衡酌雙方分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
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方式,目前實務上大多參考行政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以台北市為例,八十九年每人每消費支出約二萬二千多元),惟實務上另有以當年度綜所稅稅率條例所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以八十九年度為例,每人每月約六千多元)來計算家庭生活費,實則若以後者計算家庭生活費,恐與現實脫軌,並無法解決夫惡意不給付家庭生活費,而致妻小生活捉襟見肘之困境。最好的方法是,妳可以將日常活支出收據留下來,並製成日記帳,詳列支出明細,藉此說服法官按實際支出數額裁判。
另為避免夫脫產,在以訴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前,妻可提供擔保金(生活費總額十分之一以下),先對夫名下財產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若妻已取得勝訴判決,則可對夫名下財產,包括房地、銀行存款、薪資收入之三分之一等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 婚姻篇】‧離婚
越南配偶如何在台灣請求離婚?
王如玄律師96.04.06
越南配偶在台婚姻生活不如預期者,如欲離婚,可以按照情形選擇在台灣或在越南處理。
台灣法律對離婚的方式定有兩種,協議離婚和裁判離婚。協議離婚是只要當事人同意即可辦理;裁判離婚則須符合法定的理由,才能由當事人一方提出聲請。
辦理協議離婚,須符合有書面、兩個以上的證人簽名,並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這三項條件,缺一不可,否則離婚便無效。裁判離婚則只要法院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就消滅。
協議離婚時,證人並不一定要跟當事人熟識,但重要的是,必須「親見親聞」這對夫妻有離婚的真意。倒不一定要在雙方簽字的時候在場,立刻在證人欄上簽名。時下有很多專辦離婚的公司,經常是由一個人帶另一個人的印章,甚至已在離婚協議書上蓋好章,再與當事人會合辦手續,當事人根本不認識那個沒來的證人。這樣就不符合兩個證人都要「親見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的要件。
不過證人未必非要在當事人簽字時同時在場不可,只要曾經親眼看見、親耳聽聞當事人表示他們真的要離婚,證人簽字的時間並不受限制。當事人也一樣,只要已做好協議,可以一方先簽,另一方再簽,所以先簽好名,寄給對方簽也是可以的。
由於一定要有書面,所以有的夫妻簽好字後,在盛怒之下,當場撕毀離婚證書,也會使離婚不發生效力。
另外,離婚和結婚不一樣,結婚不一定要登記,離婚則非到戶政機關辦登記不可,否則離婚無效。這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新增的規定,所以在民法修正後離婚的夫妻,就一定得辦理離婚登記。
除了以協議方式兩廂情願地離婚外,民法也規定可用起訴的方式,要求法院判決離婚,但必須具備法定理由。若不符合法定理由,是無法請求判決離婚的。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離婚的訴訟後,經法院判斷確有理由,就會做出准予離婚的確定判決。
至於判決離婚的事由,法律規定當夫妻的一方有以下數種情況之一時,他方就可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一、與人重婚。二、與人通姦。三、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四、一方虐待他方的親屬,或受他方的直系尊親屬虐待,不堪再共同生活。五、一方惡意遺棄方在繼續狀態中。六、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超過三年。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十一、有上述各類情況以外的「重大事由」,致使難以維持婚姻。
不過上面這些情況中,有些狀況必須注意,有請求權的一方要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起訴訟,否則期間一過,就不能再提起離婚訴訟;除了法定期間以外,法律也針對某些事由設定了「請求權的障礙」事由。譬如像配偶重婚或與人通姦,有請求權的一方如果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也就都不能請求離婚。
裁判離婚事由中,這裏特別介紹以家庭暴力當做離婚事由。家庭暴力應屬離婚事由中「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幾張驗傷單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定論,要看實際的情況而定,有時一張即可,有時三張驗傷單法官也未必會准。
若是像拳打腳踢這種肉體上的虐待,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的聲請後,法官會針對動手的一方下手的輕重、傷勢的嚴重性及毆打的時間間隔,來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是嚴重到動手一次就打斷了手腳,再被揍一次恐怕連命都不保的情況,就算是只有一張驗傷單,法官也會判准。但若只是輕微瘀青,而且每張驗傷單間隔的時間很長,譬如一年才一次,那麼法官就不一定會判准離婚。
在肉體傷害的狀況,受害人最好要留意以下的要點:一旦被毆,馬上前往醫院驗傷;最好有其他人證可出面作證,因為驗傷單只能證明有這樣的傷勢,但無法證明是配偶動手打的;驗傷後勿忘照相存證,好讓法官清楚知道當時所受的傷害,更容易喚起法官的同理心;同時,事後要補錄音,想辦法用電話錄下對方親口承認曾經動手打人的事實。
這是肉體上的虐待,另外不堪同居之虐待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法官會針對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當時狀況來判斷是否屬於不堪同居之精神上的虐待。
精神上的虐待很常見的是重大的侮辱,法院判決上曾出現的案例有:誣告對方通姦、誣告對方竊盜害他坐牢、誣告對方謀害親夫、強迫妻子從娼、姦淫親生女兒、要妻子下跪頭頂鍋盆等。另外,如果先生強迫太太行房,或是一方硬是不肯行房以致造成他方精神上的極大痛苦,都屬於精神上的虐待,都可要求判決離婚。
筆者嘗試查閱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例中,發現除了家庭暴力外,越南配偶也曾以台灣配偶有精神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59號判決)、成為植物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64號判決)等請求獲准離婚。
反過來,台灣配偶也可能對越南配偶提出離婚訴訟。不過,如果越南配偶在台有受到家庭暴力背景者,台灣法院常較同情越南配偶之弱勢,以越南配偶對台語、國語之溝通能力較台灣本地人為差,以致未盡妻責,情有可原;或台灣配偶就協助越南配偶融入台灣在地生活應負較高責任,而否決台灣配偶離婚請求(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
但亦有台灣法院判決以越南配偶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1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81號判決)、犯竊盜不名譽之罪判准離婚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
可否以個性不合,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嗎?
除了以協議方式兩廂情願地離婚外,民法也規定可用起訴的方式,要求法院判決離婚,但必須具備法定事由。因此,若不符合法定理由,是無法請求判決離婚的。「個性不合」,恐怕不包括在法定事由內。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離婚的訴訟後,經法院判斷確有事由,就會做出准予離婚的確定判決。
至於判決離婚的事由,法律規定當夫妻的一方有以下數種情況時,他方就可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十一、有上述各類情況以外的「重大事由」,致使難以維持婚姻。
不過上面這些情況中,有些狀況必須注意,有請求權的一方要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起訴訟,否則期間一過,就不能再提起離婚訴訟;除了法定期間以外,法律也針對某些事由設定了「請求權的障礙」事由。
譬如像配偶重婚或與人通姦,有請求權的一方如果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超過半年,或是從事件發生起超過兩年,就都不能請求離婚。
若是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或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的狀況,有請求權的一方自知悉起超過一年,或是從事件發生後超過五年,都不得再請求離婚。
另外,須特別留意的是,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裁判離婚者,則亦須限該婚姻破裂之事由,非其所導致者,始有權提出裁判離婚之請求。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至一千零五十四條。
一定要三張驗傷單才可訴請離婚嗎?
家庭暴力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幾張驗傷單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定論,要看實際的情況而定,有時一張即可,有時三張驗傷單法官也未必會准。
若是像拳打腳踢這種肉體上的虐待,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的聲請後,法院會針對動手的一方下手的輕重、傷勢的嚴重性及毆打的時間間隔,來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是嚴重到動手一次就打斷了手腳,再被揍一次恐怕連命都不保的情況,就算是只有一張驗傷單,法官也會判准。但若只是輕微瘀青,而且每張驗傷單間隔的時間很長,譬如一年才一次,那麼法官就不會判准離婚。
在肉體傷害的狀況,受害人最好要留意以下的要點:一旦被毆,馬上前往醫院驗傷;最好有其他人證可出面作證,因為驗傷單只能證明有這樣的傷勢,但無法證明是配偶動手打的;驗傷後勿忘照相存證,好讓法官清楚知道當時所受的傷害,更容易喚起法官的同理心;同時事後要補錄音,想辦法用電話錄下對方親口承認曾經動手打人的事實。
這是肉體上的虐待,另外不堪同居之虐待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法官會針對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當時狀況來判斷是否屬於不堪同居之精神上的虐待。
精神上的虐待很常見的是重大的侮辱,法院判決上曾出現的案例有:誣告對方通姦、誣告對方竊盜害他作牢、誣告對方謀害親夫、強迫妻子從娼、姦淫親生女兒、要妻子下跪頭頂鍋盆等。另外,如果先生強迫太太行房,或是一方硬是不肯行房以致造成他方精神上的極大痛苦,都屬於精神上的虐待,都可要求判決離婚。
參考法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離婚登記一定要雙方一起辦嗎?如果簽了字,但對方不肯配合去登記怎麼辦?可以要求他賠錢嗎?
辦理離婚登記,原則上雙方都要前往戶政機關。但若有事實上的困難,可以委託他人辦理。至於對方簽完字後又後悔,不願去辦登記,也不能強迫他或要他賠錢。
依照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離婚登記須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向當事人雙方戶籍所在地之一的戶政機關登記。
原則上,夫妻雙方都應到場,但若一方因在國外無法親自回國辦理,可以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另一種情況是在國外離婚,則要經過駐外單位驗證確已離婚,然後由國內的代理人拿著授權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若當事人一方是在監服刑的受刑人,由於無法出監辦理登記,可以請證人、或授權給其他人代為辦理。但必須由監所的主管長官蓋章,證明確實是由受刑人授權給代理人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才可。
另外,當事人有一方簽了字後反悔,不願去辦理登記,也算是未完成離婚手續。因為離婚乃人生大事,就是要給雙方思考的空間與機會,不可以強迫不願登記的一方前往登記。
正因為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志,即使雙方曾經在協議書上言明「簽字後一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也不會因此而發生任何的拘束力。所以一方不能以契約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不肯登記的他方前往登記。
同時,也不能用要求違約金的強制方式,來強迫對方就範,就算協議書裡已載明「不去登記就要賠錢」,也是無效的約定。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離婚後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目前法律規定,除當事人協議離婚自行約定外,只限於判決離婚的狀況才能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規定,在判決離婚的狀況,如果一方因為判決離婚而受到損害,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財產上的賠償。也就是只要對方有過失即可請求,不論自己是不是也有過失,如果自己也有過失的話,法院會根據「過失相抵」的原則,酌減賠償額度。但是若有非財產上的精神損害,則必須在受害人沒有過失的情況才可以請求。
至於「有過失」,是指對方對造成判決離婚的原因有過失,譬如跟別人重婚、通姦,或虐待配偶等等。但是怎麼引發這些原因,就不再評估了,也就是說,法院不會過問先生是否因為與太太感情不睦才與人通姦,只要他確實與人通姦了,就是有過失。
法官在酌定賠償範圍時,會依據雙方的年齡、身分、生計與生活能力、他方受損害的程度、有過失一方的財力、過失的程度、婚姻時間的長短、離婚後財產分配的狀況、他方是否與有過失等,來斟酌是否賠償、賠償多少。
有些人會問,那麼當初訂婚結婚時的宴客費能不能要回來?由於宴客與否,並非結婚的必要開支,像公證結婚就不需要宴客,所以不在賠償的範圍。另外,聘金也不能要求返還,因為聘金是以結婚為目的,既然婚已經結成了,只是後來又離了婚,所以不能再請求歸還。
但不論是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有請求權的人,都不能將這項權利讓與給別人,也不能繼承,屬於請求權人的「一身專屬權」。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妳拿得到贍養費嗎?
關於「贍養費」之規定,規範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其明文「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亦即須限於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之「無過失」配偶,才可請求贍養費。
而實務上對「陷於生活困難」之認定較為嚴格,因為以台灣的經濟狀況,謀求一個足供糊口的工作,常被認為並不困難,所以,除非是重病在床或七老八十無法工作,不然很難符合可以請求贍養費之條件。
另外,對於多少金額的贍養費為「相當」,在實務上也有認定之困難。法院在認定時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亦有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大概二十多萬來判,另有依當年度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年約七萬多元計算等,實則實務上非但無統一之標準,亦無一致計算之方式。
綜上可知,我國有關夫妻間離婚後之贍養費之規定,對於婚姻關係中長期奉獻家庭而屬於經濟能力較弱勢之家庭主婦而言,當婚姻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雖其並無過失且經濟並不寬裕,然卻尚未達陷於生活困難之程度,則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而無法請求贍養費,因此千萬別以為離婚必然可拿到贍養費!
當然,在協議離婚的場合,如果夫妻雙方討價還價的結果,先生同意給付太太多少贍養費以換得太太的同意簽字,白紙黑字寫清楚,先生就必須遵照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但這種贍養費必須先生願意給才拿得到,如果先生硬是不肯給,除非太太手上有籌碼可以和先生談判,不然在法律上太太是沒有辦法去要求的,所以,在婚姻關係還在的時候,要懂得如何為自己留下一點盤纏是很重要的。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